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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财经6月6日电(实习记者袁)一场长达4年的票据纠纷近日告一段落。这起事件的主角是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纠纷是由两张“问题”票据引起的。

2015年8月,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挂失,相关方申请挂失并公告时,未能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中获得款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状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

2015年11月11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利息、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合计约247万元。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再审申请。

引起“问题”的议案

根据(2015)普(商)第1528号和(2016)胡01第1474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15日,为取得资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入账合同》,共入账卖出银行承兑汇票306张。包括两张汇票(票据编号分别为30200053/22029345和30200053/22029346),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发行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

招行南京分行陷“问题”票据风波 再审败诉损失数百万

在上述合同中,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承诺不存在306张回购票据被相关方申请挂失和暂停支付的情况,如果上述情况导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无法获得票据付款,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将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票据付款全额划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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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7日,甘肃新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以涉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发出停止付款通知。随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宣布其权利。6月20日,鑫奥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确权诉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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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鑫奥公司的确认诉讼,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付款行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收不到两张票据,拒付理由为“两张票据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2015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发出“追索函”,要求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至结算日的逾期利息以及取得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收到追索函后没有付款。随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招商银行南京分行。

2015年7月22日,新奥公司申请撤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7月24日,涉及的两份草案被解冻。9月6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从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收到500万元人民币。

招商银行输掉了第一场审判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和10月12日举行了两次庭审,并于2015年11月裁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败诉。

根据(2015)普民六(商)第152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银行签署的《银行承兑汇票投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公开催收和冻结而被拒绝付款,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违反合同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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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显示,经综合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判决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以500万元为基数,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日返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为277,500元;民生银行上海分行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的损失赔偿,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万元为基础;承担律师费用损失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案件受理费合计约15.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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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还表明,鉴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超过了《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利息标准,法院认为《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利息条款并不无效,因此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依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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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上述判决表示不满,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2015)刘(商)中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一审前,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最后的检讨很难转向坤

2016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16)胡01第1474号民事判决,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出上诉,认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全部涉案票据,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收不到票据”的情况,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构成违约。该行还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取得的票据付款是因侵害鑫奥公司造成的,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向鑫奥公司而非招商银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缺乏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损失计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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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票据到期后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完全符合合同的违约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可以根据各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考虑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违约,并对其进行了调整,符合当前的审判实践。因此,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陈述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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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于2017年3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至此,历时4年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纠纷可以说是一条死胡同。

来源:罗马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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