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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银监会和民政部联合发布了《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监管体系基本建立。
《办法》强调,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处置慈善信托财产,不得以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和洗钱活动。
以下是《办法》全文: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是指客户为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客户开展慈善活动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慈善信托。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为开展以下慈善活动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a)减贫;
(二)帮助老年人、救助孤儿、帮助残疾人,并给予特殊照顾;
(三)抢救自然灾害、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确定信托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
第十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监事。
监事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事发现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一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依法拥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法定财产权。
第十三条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监事的确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的名称。
(2)慈善信托的目的;
(三)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监事的,还应当有监事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择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条件和管理方式。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金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收取信托报酬的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信托期限、选任新受托人的方式、终止信托的原因、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可以指定。
第三章慈善信托的备案
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自签署慈善信托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不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送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注册地的区、市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批准其注册或者认可的民政部门应当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以上受托人的,委托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确定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慈善信托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信托财产合法性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财务许可证或者准予注册或者认可的慈善组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慈善信托专用基金账户开户证明和商业银行的基金托管协议(非基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向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提交。
第十九条备案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果当月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变更,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起归档。
第二十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更换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信托文件的原始记录和记录回执;
(二)申请重新备案;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和处置报告。
(四)变更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财务许可证或者准予注册或认可的慈善组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和其他信托文件;
(六)慈善信托专用基金账户开户证明和商业银行的基金托管协议(非基金信托除外);
(七)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向民政部门受理窗口提交原始记录。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慈善信托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申报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四章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的宗旨履行职责,履行诚实信用和审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但依法获得信托报酬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慈善信托财产不同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化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必须对慈善信托财产及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和记账,对不同慈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和记账。
第二十八条基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依法开立慈善信托基金专用账户;对于非资本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保管。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自行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有其他规定或者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委托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受托人依法委托他人从事慈善信托事务支付给他人的报酬,应当计入其信托报酬。
第三十条慈善信托财产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或者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客户同意的除外,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交易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的处理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慈善信托财产,不得以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或者洗钱活动。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管期限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义务,或者被依法解散、丧失法律资格、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更换受托人。
第三十八条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下列事项可以变更:
(1)增加新客户;
(2)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和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职,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原因出现;
(二)信托的存在违背了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
(五)信托被撤销;
(6)信托解散。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应当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将剩余信托财产的事由、日期、处置方案及相关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报民政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设有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当事先经监察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慈善信托终止时,没有信托财产权利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人是不特定的公众。经民政部门备案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类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其他慈善信托或者具有类似目的的慈善组织。
第六章推广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缴风险资本和信托行业保护基金。
第四十六条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托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公益信托的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监管合作机制,加强事件发生期间和事件发生后的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管理职责,对受托人的受托责任、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管理、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以及与慈善信托相关的其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管理职责,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第五十一条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并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说明。
第五十二条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者依法登记或者认可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需求,促进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的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
国家鼓励公众和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揭露慈善信托违法行为,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事项备案;
(2)慈善信托的终止;
(三)慈善信托的检查和评估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六条受托人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a)慈善信托的设立。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和终止的原因;
(四)民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客户不同意披露的姓名、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八条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民政部门提交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并备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慈善信托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a)信托财产及其收入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或者社会公众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慈善信托当事人违反《慈善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六十三条以前有关慈善信托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联合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限制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罗马观察报
标题:银监会、民政部: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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