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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8日,陈先生在一家期货公司开立了一个投资交易账户。10天后,陈先生与颜先生签署了《期货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颜先生用陈先生提供的500万投资资金投资期货,并给予颜先生账户密码。双方合作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开始,至2011年3月17日结束。
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陈先生不得干涉和督促被告邹进行期货交易;邹承诺将陈先生的期货投资风险控制在投资金额的20%以内;本协议正常终止时,燕某保证陈先生的收入不低于10%,如果低于10%,燕某将补足550万元,包括成本和收益。
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正式收到了500万元。然而,一年后,当陈先生看到他账户上的余额时,他简直是傻了。截至2011年3月22日,该公司期货交易账户余额仅为人民币576,144.71元,在双方合作期间,颜已将人民币75万元转入该账户。换句话说,该账户的损失金额高达5,173,855.29元。
1.试用担保协议无效
于2011年8月21日及2011年9月14日,颜向陈先生出具了“借据”及“承诺函”,确认其欠陈先生人民币5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之后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颜多次偿还陈先生,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2015年4月,由于闫某无力偿还剩余的384万元欠款,陈先生向法院起诉闫某及其前妻。顺德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保证条款”。该条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委托关系中的责任规则、基本经济法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当是无效协议。
作为委托方,陈先生只出资,不承担任何损失,并将相关风险转嫁给受托方,是受托方的过错;颜作为受托人,违反资本市场交易规则,将收益承诺给委托人。本质上,他在隐藏投资风险并犯错误。
法院认为,在高达5,173,855.29元的损失中,陈先生的投资损失为4,423,855.29元,颜的投资损失为75万元。因为双方都有缺点,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闫某此前已偿还126万元,经过一系列扣除和抵消计算,法院最终裁定,闫某和王某应将投资款576,927.65元及利息返还陈某。
争议:保证合同能防止道德风险还是破坏市场稳定?
一审宣判后,陈先生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表示,理财委托理财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因此大多数理财委托合同都约定了担保条款。
“对于这样一种新型的商业合同,单纯地运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的原则并不是一种科学客观的态度。”陈先生认为,保证条款的约定为解决佣金成本问题提供了刚性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努力工作,防止道德风险。
此外,陈先生还说,与严先生承担同等责任对他是不公平的。首先,由于受托人全权负责的合同约定,受托人享有更大的权力;其次,受托人在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强于委托人,事实上处于主导地位。“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在法庭上,严强烈批评了保证条款的恶劣影响,称保证条款会破坏证券市场的稳定,委托理财中的保证条款应被确认为无效,他本人损失了75万元,所以不可能有恶意损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属于委托理财合同,担保条款会冲淡市场上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风险意识,容易滋生证券市场泡沫。
该条款规定投资风险由一方承担,投资者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造成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因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分担经济损失没有错,最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罗马观察报
标题:500万投资一年后仅剩57万 “保底合同”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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