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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保险单都是定型格式的合同。尽管这些“接受或离开”合同大大节省了合同双方的时间和成本,但保险人作为一个以利润为目的的特殊“风险管理”的市场主体,在资金、信息、技术、资源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其滥用结构优势和合同自由的现象更为普遍。

格式化保险合同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

例如,保险公司以行为人身份不明且不能代位行使为由设定可扣除费率条款。虽然看似合理,但实际上,这种条款直接违背了保险合同中转移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对保险消费者极其不公平,不可避免地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格式化保险合同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保险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保护。

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19条,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增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视为无效。因此,无论是行为人身份不明时的免赔额条款、总括询价条款,还是保险人单方变更合同条款,都应视为无效,因为其违反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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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由于普通消费者通常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而保险公司在合同起草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用词冗长,难以理解。一旦保险条款表述含糊不清,双方的理解能力就会严重不平等。此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应遵循《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如果条款不明确或模棱两可,应以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

格式化保险合同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

(作者是华东政法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副教授)

来源:罗马观察报

标题:格式化保险合同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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