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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7日——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提高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可比性和有效性,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关联方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正在修订《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形成征求意见稿。我们现在向公众开放征求意见。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公众披露与其经营管理相关的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信息。
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因披露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信息的,可以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
(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五)保险产品的业务信息;
(六)偿付能力信息。
(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八)重大事项信息;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简介、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简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住所和营业场所。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户服务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
(八)各分行的营业场所和电话号码。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公司的简要说明;
(二)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三)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和表决情况;
(四)董事、监事简历。
(五)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职责及履职情况;
(6)公司部门设置。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目录和条款;
(二)人寿保险产品说明书;
(3)万能保险投资账户单价、结算利率等信息;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的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致,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的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的说明、企业合并和分立的说明、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如果审计意见中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发表意见或否定意见,保险公司还应当予以说明。
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披露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包括准备金评估的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
保险公司应根据准备金的种类提供以下说明:未来现金流量假设、贴现率的选择方法及其结果、其他精算假设及其结果、精算假设的变化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种类,列示准备金的评估结果,并与上一年度的评估结果进行对比分析。
保险公司披露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应当与偿付能力报告的相关信息一致,并说明准备金评估方法与财务会计报告准备金评估方法的区别。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信息应当与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一致,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暴露及其简要说明,以及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简要说明;
(2)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风险管理总体战略及其实施的简要介绍。
第十五条寿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前五名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原始保费收入和退保保费;
(二)上一年度保单持有人新增投资基金前三名的保险产品名称、主要销售渠道、保单持有人新增投资基金及本年度保单持有人投资基金退保情况;
(三)上一年度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新增三大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名称及主要销售渠道,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新增缴费及今年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退保情况。
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前五大商业保险险种的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原保险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和承保利润。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是指第四季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信息,至少包括偿付能力、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等主要指标。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况和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对手的情况;
(三)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四)本年度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简要说明:
(a)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已经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
(三)该年度董事会变动累计数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支机构;
(八)被投资企业的主要股权投资;
(九)单笔投资的实际投资损失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的5%的,净资产为负的,按公司注册资本的5%计算;
(10)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单一索赔或全部索赔的,实际赔付金额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的5%,净资产为负的,按公司注册资本的5%计算;
(十一)发生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判决;
(十二)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经营有重大影响或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仲裁事项;
(十三)保险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十四)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支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
(十五)提前更换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公司网站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网站上披露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年度信息披露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中期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中期信息披露报告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标明披露时间。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事件的原因、现状和可能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未按时披露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相关信息,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未披露原因和预计披露时间。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网站应当保存公司最近五年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不得早于公司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审查和发布过程;
(3)信息披露豁免及其审查程序;
(四)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体系;
(5)问责制。
保险公司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后,应当自修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在豁免披露事项审查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免除披露的理由已经消除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理由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中期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相关信息、免除披露的理由以及公司内部审计情况。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无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担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
上述情况发生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顶部的显著位置设立信息披露栏,名称为“公开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列在本栏目下的子栏目中。一级子栏目名称为“基本信息”、“年度信息”、“专题信息”和“重大事件”。其中,“特别信息”栏目有“关联交易”、“偿付能力”、“网络保险”、“资金运用”、“新产品”和“交通保险”两个子栏目。
上市保险公司可以在“投资者关系”栏目下披露本办法要求披露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网站建设,维护网站安全,方便公众获取信息。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如果同时披露外文文本,中外文文本的内容应当一致;如果两个版本不一致,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或者保存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和资料的;
(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信息披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务信息和其他保险产品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保险机构,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保险集团公司;
(二)再保险公司;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互助保险组织;
(五)外国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机构。
第三十八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
保险集团公司下属的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了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等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免于重复披露。
对于上述免于重复披露的内容,上市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应在公司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披露链接地址及其简要说明。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第7号)同时废止。
来源:罗马观察报
标题: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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